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淑阳镇中景亭村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用菜刀将张某乙面部及下颌部砍伤。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简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轻伤)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