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隆某某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9年9月23日隆某某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9月 2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上22时许,隆某某**村村民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本村村民庞某某家打麻将时,因下注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到村东公路上准备说说刚才吵架的事时,发生打架,张某甲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隆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右额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张某乙右前额创口已达4.7cm系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8日张某甲投案自首。2019年9月19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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