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0时许,在任丘市**乡**村张某甲家,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斗殴,张某甲用破碎的啤酒瓶将张某乙头部、颈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科鉴【2020】医临鉴字第241号;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 兵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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