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7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区**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7日8时许,在邳州市**街道**小区工地,被告人张某甲一方与张某乙因接电线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眼眶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5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沙某甲、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