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凌某某原系同事,二人之间因工作问题存在矛盾。2020年5月21日8时许,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办公室内将手上的水甩到了凌某某身上,后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张某甲被凌某某推搡后被椅子绊倒,随即起身用椅子将凌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椅子压在凌某某身上,致凌某某左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联系后,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群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537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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