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1时许,在淮安区车桥镇车桥法庭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万某某等人因孩子出生证明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鼻骨捣伤。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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