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组**号,现住徐州市铜山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9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楚河南岸,被告人张某甲因捕鱼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推入河中,刘某某遂电话喊苗某某来现场,苗某某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苗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击打苗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苗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受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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