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新中村承包的竹林中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该处砍了4、5支竹子,遂上前质问张某乙,双方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张某甲持一竹节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左脚一下,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方向被害人张某乙赔礼道歉,张某乙受伤医疗费用自行解决,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相片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张某甲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绪高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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