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2时许,被害人马某甲在武山县滩歌镇王家磨村马某乙车库前的公路上因琐事与同村张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打,后张某乙之妻马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来到现场,马某丙(已行政处罚)与马某甲撕打中,将马某甲撕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捡起现场的半截木棍在马某甲的腰部、头部殴打,致马某甲受伤,张某甲离开现场,马某甲被送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11月2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甲损伤存在于头部及胸部等部位,损伤为肋骨骨折2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双元
2019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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