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CS****洒水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鲲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海路与鲲鹏路交叉口南侧100米路段附近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交通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右拳击打程某某鼻面部,致程某某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权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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