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尚湖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20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六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 年7 月18 日20 时许,酒后至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北街85号被害人卫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因在室内抽烟被卫某某劝止而心生怒气,隧双手将卫某某推倒在地,致卫某某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CT诊断报告单、人民调解记录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张某乙、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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