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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乡**街**号,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清某某**乡**村村民张某乙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鼻部、嘴部打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伤情进行鉴定,张某乙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I1牙缺失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等;2.证人张某丙、曹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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