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委**组**号,住黑龙江省**县**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16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村****洗浴店门前,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棍将张某丁头部和张某戊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丁、张某戊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宁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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