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1〕1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乡**村**组。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在平度市****区**村租房处,张某甲与王某丙持菜刀互砍,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和前科、逃犯查询、撤案申请和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董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崔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同步录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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