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8〕4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2018年5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21时许,宫某某(已判刑)为了了结他人与张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预谋后驾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附近公路上将张某乙驾驶的汽车截停,后强行将张某乙带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北侧公路上。期间,宫某某、张某甲等人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张某乙在收款协议上签字,并强行让其录制“和解”视频。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情深意长KTV内,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后张某甲用碎啤酒瓶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王某某左颈部多个创口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腮腺实质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宫某某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靳某甲、靳某乙、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毛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维明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