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8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吴桥县,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镇**街**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号。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4日至11月6日、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自2018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自2019年2月18日至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本市河西区**道**会馆保安。2016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顾客周某等人在**会馆内殴打女服务员,遂与郭某某等其他保安人员(均另案处理)前往查看。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周某、杨某某等人在会馆电梯内及一楼电梯口处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双方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停车场使用灭火器抡打杨某某左前臂,郭某某在会馆内猛踢杨某某左前臂,致使杨某某左侧桡骨骨折。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武清区**号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强制措施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7.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8.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从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涛
代理检察员:魏明磊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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