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住址深圳市**区**街道黄**社区**村**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镇陈各庄村西南口展恒劳务门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刀扎向张某乙腰部,致张某乙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脾包膜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腹腔积血、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安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绍敏
检察官助理 赵子丽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深圳市**区**街道**社区**村**号楼**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手续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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