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9日、7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末通过张某乙向大连**公司海参鲍鱼项目投资人民币28,000元。张某乙与朋友孙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2月3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楼“三源金”米店用餐时,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来到该米店,向张某乙索要投资款,并欲搂抱、亲吻张某乙,遭到张某乙的拒绝。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拽出“三源金”米店,二人在店门外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打伤了张某乙的面部。张某乙的朋友孙某某上前欲拉开二人。被告人张某甲用拳打了孙某某面部一拳,用脚踢了孙某某大腿一脚。孙某某与后出来的王某某共同将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拉开。随后被害人张某乙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及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证人孙某某、关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张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视频资料
王前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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