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饭店门口,因车辆剐蹭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甲用头撞向宋某某面部致宋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冲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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