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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梅某甲(张某甲之妻)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继而发生抓扯,此过程中张某甲将梅某甲左侧肋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乙、梅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梅某甲致梅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65****

2.案卷材料二册共122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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