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7时许,在建华区东四道街蜀锦香厕所串串饭店门口北侧停车位处,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因争抢停车位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相互殴打,造成徐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所受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1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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