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聋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县**镇**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亲友一起在集贤县**镇**店用餐,离开时二人在**火锅店西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将张某乙抡倒在地,并进行踢打,后被亲友拉开。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不构成残。

经侦查,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集贤县**镇**区**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桂雪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