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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4********, 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公司,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2020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24日,因对离婚判决不服而心生怨恨,酒后从七台河市欣源小区其家中打车来到勃利县其前妻被害人刘某甲家。17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温州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301室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张某甲手持菜刀将刘某甲腰背部多处砍、划伤,将刘某甲父亲被害人刘某乙左肩部砍伤。经法鉴:刘某甲外伤致体表多个创口长度共计26.6cm,属轻伤二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

2.​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3.​ 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

4.​ 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6.​ 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7.​ 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若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菜刀和衣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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