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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地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住重庆市渝北区******大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50号附近广告栏贴广告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将自己张贴的广告撕掉,为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引起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鼻部被打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由于未达成赔偿协议尚未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

2.张某乙的病历材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调解记录;

3.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被害人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如果能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4月21

附:1.被告人张某甲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4022****;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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