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3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镇**村**街**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路与**路交叉口的**酒店电梯口,因怀疑前妻行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开房,遂持刀将张某乙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2020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行某某、胡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提取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