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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改变管辖,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妹夫被害人雷某甲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大学校务工人员居住点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雷某甲打了张某甲两耳光,随后张某甲拿起雷某甲家的一把单刃刀杀伤雷某甲的右大腿后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雷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雷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杀右大腿致股内动、静脉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甲于2020年3月24日在浙江省宁波火车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张某乙、杨某某、文某某、雷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祖伟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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