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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陪同其友李某某到被告人张某甲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号的家中索要欠款,后因讨要不成便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单元的3楼与2楼楼道拐角处,持械将被害人张某乙砍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面颊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耳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枕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姆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琳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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