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7********,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街,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母亲向某某在江口县梵净山公园内游玩。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江口县公安局特巡警队员)接线报称一吸毒前科人员张某甲在江口县梵净山公园活动,随后刘某某通知其他三名队员与其汇合,而后在江口县梵净山公园内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并将其带至梵净山公园旅游公厕内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呈阴性。向某某见状,便找特巡队员进行理论,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他队员对其解释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放回。
大约三分钟后,被告人张某甲母亲向某某认为其儿子被例行尿检有点想不通,再次追至**队员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张某甲见状,便冲上去使用拳头朝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殴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左上嘴唇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唇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唇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张某甲的精神状态及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劳动合同、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田某某、向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6876号、铜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43号、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788号;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堂
检察官助理 吴江湖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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