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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鼎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侄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女婿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多年前祖遗土地分配问题,再次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及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甲挥拳殴打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胸肋部位,致张某丁右侧第5、6前肋及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张某戊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检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廖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张某己、王某某、郑某某、杨某乙、林某某、张某庚、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戊、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示意图;

6.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9]183号 、184号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宁公鉴[2019]1863、1864号鉴定书;

7.案发现场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涉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翼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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