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61********,汉族,小学,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盘锦市大洼区于楼集贸市场早市南侧摆摊出售蔬菜和手串,因被害人张某乙拿其出售的手串,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张某乙用手殴打张某甲头部,张某甲用拳脚殴打张某乙并且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当场致张某乙右脚受伤。2019年11月20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被他人打伤后摔倒,伤及右踝部致右三踝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癫痫,损伤程度鉴定为肢体损伤: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维军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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