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甲妻子尚某某离家出走到被告人张某甲家。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其子李某乙等人来到张某甲家,在欲带走尚某某的过程中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䦆头致李某甲四根肋骨骨折。经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尚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判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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