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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迎宾大厦1楼大厅遇到被害人杨某某及杨某某的男朋友蔺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因一时气愤,遂上前与被害人杨某某、蔺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蔺某某进行拉扯,并将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踢其腹部,导致被害人蔺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杨某某右锁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蔺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如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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