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潜江市**镇**村**组**号。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6月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2020年5月1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孙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与孙某某一起来到江汉油田**酒店,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对住在该酒店内的被害人严某某实施伤害。张某甲与孙某某、吕某甲(另案处理)、吕某乙(另案处理)分别持砍刀、铁棍至该酒店6楼,强行踹开601室房门,进入室内砍、打严某某,致严身体多处受伤。经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区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等书证;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张某乙、吕某乙、吕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张某丙、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酒店视频监控资料(附光盘);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人邀约,持凶器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灿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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