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湾**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刑一个月二十日,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甲家的一台旧空调,并先支付了被害人黄某甲100元,二人约定,剩下的300元待张某甲有钱后再还。当天晚上,黄某甲、张某甲等人吃晚饭回到大冶市**办事处**村**湾时,双方又因还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将黄某甲打伤,导致黄某甲颜面部、左侧第7、8肋骨受伤。经鉴定,黄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黄某乙、张某丙、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陈悦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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