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口市秀某某**镇**宿舍。2020年7月15日,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长流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在长流镇**宿舍内发生口角,张某甲便拿起宿舍内的木制小凳子殴打张某丙,导致张某丙右手小指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5日,张某甲在民警电话传唤后到长流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人民币12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凳等物证;2.人口信息、收据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张某丁、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叶
书 记 员:李东晓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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