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3********,汉族,**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上海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交江大楼门卫室,因琐事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口角,被洪某某推倒在地并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手持斧头对洪某某进行劈砍,致使洪某某右手拇指末节指开放兴粉碎性骨折、环指近节指开放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双手多处软组织创、双手环指肌腱断裂(经法医学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了洪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斧头把被害人洪某某劈砍受伤的经过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证人潘某某处调取到斧头1把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洪某某伤势情况的事实。
4.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事实。
6.有关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洪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洪某某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的情况事实。
8.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纪军
检察官助理:方月悦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09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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