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现住新安县**镇**村**养鸡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3时许,在新安县**村张某甲养鸡场东北侧树地处,因琐事,张某甲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被张某甲用铁锨打伤,经新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之损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 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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