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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隆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和李某某、张某乙在隆某某**村张某丙烧烤摊吃烧烤时,王某甲因点要啤酒和付款一事同张某丙、张某丙的叔叔张某丁发生口角,后与二人发生打架。期间,张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父亲),张某甲到场后用砖块将王某甲面部砸伤。经隆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面部创口长度累计已达6.5cm系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已达15cm2以上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坤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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