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4日14时许,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乡**村村东地中,张某乙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纠纷,张某乙的儿子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对焦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焦某某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擦伤,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事后张某甲与焦某某达成和解,焦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大麻森派出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许 平
代理检察员:代振超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13283****。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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