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抢劫,于1999年4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京口区**区**号**室出租屋内,因租房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罗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被害人张某乙、罗某某,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88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4.《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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