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因妻子刘某某未经其同意将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路德兰装饰城“德派地板”店内物品拉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S311省道八中队附近拳脚殴打刘某某脸部、耳朵等部位,致刘某某左耳膜穿孔。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 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彦锋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1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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