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苏省响水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滨湖区中南家园找其前女友颜某甲,后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1把匕首捅刺颜某甲左侧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前科材料、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颜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势鉴定、物证鉴定意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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