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县**镇**社区**村**号(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张某乙骚扰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等原因, 2019年1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钢管和钢筋来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公寓45-4号被害人张某乙开的“响当当”早餐店内,被告人张某甲以钢筋敲、菜刀刀背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等,致被害人张某乙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住处候审,电话1515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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