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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在桑某某**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因张某甲的妻子被害人金某某不和张某甲睡觉,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手持柴刀将金某某的双脚砍伤。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认定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六万元,但是没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张维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已经给被害人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1年幅度内确定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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