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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朝阳县大庙镇范杖子村自家地里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甲用镐头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乙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颅骨骨折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诊断、病历等;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7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丽梅

2020年6月23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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