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3日在**省**市**区**镇被抓获,于2020年2月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7月28日,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邀约报复谭某乙,二人到普安县**镇***仓库汇合后,一起持木枋乘坐三轮车往**县**镇方向寻找谭某乙,到普安县**镇**坡**场处公路上时,遇到谭某乙骑摩托车带谭某甲、张某丙由**镇方向往普安县**镇行驶,张某甲用木枋打中谭某乙,导致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在地,致谭某甲受伤。张某乙用木枋打了谭某乙几棒后逃离现场。经普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谭某乙之损伤应属于重伤;谭某甲之损伤应属于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枋;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乙、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曾后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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