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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阿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公交公司附近)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来宾市来华管理区泰安酒店楼下的BBR酒吧内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在BBR酒吧门口外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林某某捅伤。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各种费用188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松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量刑建议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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