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乐业县人,户籍所在地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委托辩护人王世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其姐夫黎某某的电话,得知黎某某与其姐张某乙因家庭矛盾争吵,于是张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根钢管,开着面包车到乐业县花坪镇岜木村芭蕉湾,看到被害人黎某某后便直接用钢管去殴打黎某某,打到黎某某的左手,致使黎某某受伤。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黎某某全身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作案工具;2.证人杨某甲、吴某某、曾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因家庭矛盾殴打黎某某;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家庭矛盾被张某甲用钢管殴打受伤;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因家庭矛盾殴打其姐夫黎某某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丰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07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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