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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姐姐张某乙与杨某某在阳某某流坡坞镇白杨河桥以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到达现场后与在场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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