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7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自2020年2月21日起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且于同年3月6日退回平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度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9年5月25日尾随周某某来到平度市****区**村的租房处。15时许,林某某来到周某某的租房处,张某甲遂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其用拳头击打林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外伤致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寿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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